您好!欢迎光临这里是您的网站名称,我们竭诚为您服务!
理论研讨

君志合理论研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程序启动以及争议解决

发布时间:2023-09-18 来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摘 要
关联企业是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企业联合体,相较于一般企业经营成本较高,风险抵御能力较差的特点,关联企业因其结构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商业风险更好扩大经营规模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如今备受青睐。因转型失败、投资亏空、产能过剩等问题,部分关联企业因资不抵债而相继进入破产程序。关联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集团内部关联企业单独进入破产程序,不仅效率低,而且会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近年来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方式得到全国各地法院的适用。但是,因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相关立法并不完善,且并没有统一的操作流程,导致无法达到预期效果,造成部分债权人的异议。
关键词: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高度混同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内涵与意义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概念与内涵
首先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概念,是与企业独立破产制度相对应的,国内与国外学者均有各自的理解: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认为,实质合并是指在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破产,或者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同时破产的情况下,解决各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说如何确定各企业债权人受偿顺序的一项制度[[作者:杨志华,一级律师,现任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学士学位。
作者:甄威,现任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学士学位。
[]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载于《法律与科学》,1998年第5期,第4页。]]。
美国有部分学者认为,不同的独立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各自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然后将多个破产合并为一个破产案件,而合并后的企业将被视为一个独立企业,合并后的资产也成为该企业的破产财产,各个企业的债权人将从这笔破产财产中依照各自的债权比例获得分配[[[]  [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但是目前国内多数学者较为认可美国Phillip Blumberg教授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定义。[[[] 美国Phillip Blumberg教授认为:实质合并是对已经破产的关联企业进行资产和负债的合并,并除去破产前关联企业彼此间的各种债权担保关系,以合并后的全部破产财产,对该关联企业的全体债权人按比例进行清偿,而不细加追究具体哪一项债权是由哪一家公司所引起的。
]]笔者认为,就目前国内多数破产企业现状,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甚至部分关联企业已经完全丧失了公司决策的独立性,其关联企业之间恶意转移资产,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利益输送等行为均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就是为了辨别和纠正上述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二)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
就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最早出现过关联企业解释的,是1991年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和1994年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9条,其主要目的是在税收层面去规范企业的税务管理,而破产法中并没有对关联企业含义的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关联企业破产制度进行部分规定,但在如何认定关联企业,以及如何审慎适用合并破产制度,各地人民法院以及司法实践当中仍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根据我所办理的许昌鲜易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的实践经验,虽然破产法并未对关联企业进行界定,但是根据最高院会议纪要的立法精神,在审查关联企业是否具备合并条件时,参考了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即经营场所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关联企业高度混同的行为。]]进而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十五家企业合并破产,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三)实质合并破产的意义
由于普通诉讼案件当中往往只能对单一主体进行法人人格的否认,破产案件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存在一些特殊性,在适用情形上,合并破产制度也不得不参考一些诉讼案件认定,甚至需要在此基础上对一些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所突破。根据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背景、价值体现以及目前司法实践当中的迫切需要,合并破产制度具备了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
1、弥补现有法律规定及债权人救济手段的不足;
依据现行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能够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相对单一,且基本是在单体企业破产基础上进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特定情形下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出现则显得尤为必要,单体破产暴露出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突显。所以,只有在关联企业合并制度下,才能在短时间认定数个关联企业存在高度混同,并同时否定数个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统一破产企业财产与负债。这在其他法律制度当中是很难实现的。
2、实现公平清偿;
就目前国内多数破产企业现状,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甚至是丧失公司的决策权。而往往就是这些关联企业,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就全体债权人而言,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成为破产程序急需解决的问题。而引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就是为了辨别和纠正上述行为,确保债权人之间能够公平受偿。
3、关联企业破产制度能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确立主要基于解决司法自愿,提升司法效率。最高院会议纪要中关于审慎使用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和受理合并破产案件时,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各关联企业关系密切,甚至部分关联企业在经营当中丧失决策的独立性,仍然坚持分别破产,这将大大增加破产成本,同时基于关联企业长期混同经营,对部分财产进行强行分割,会造成财产价值的减损。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则将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统一为一个主体,并通过分配方案,进行统一分配,极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司法效率。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越来越得到重视,尤其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总结出了相当多的经验,但从立法层面来看,该制度仍然未写入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对合并破产的概念以及流程仍然较为概括和模糊,各地区对合并破产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别,导致实质合并并未在司法实践当中产生普遍且一致的认识。为此,在破产法中正式引入关联企业合并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程序启动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条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实已经对启动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在该会议纪要中同样明确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当审慎适用[[[]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所以,笔者认为该合并破产启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点:
1、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该条件可以参考笔者上文提到的最高院关于人格混同认定的指导案例,此时的混同应当强调高度混同,而非一般的混同,即该案例当中提到的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关联企业高度混同的行为。在我所办理的许昌鲜易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合并重整一案中,在审查十五家公司是否具备合并条件时,不仅审查了各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也从各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控股关系、是否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经营场所混同、是否存在关联互保等行为综合审查和认定其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
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
该条件体现在最高院会议纪要中关于要求审慎使用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定。同样以我所办理的许昌鲜易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合并重整一案为例,十五家企业均存在不同程度关联交易行为以及债务互保行为,且部分企业在破产受理前已出现各公司人员合并进入母公司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区分该十五家公司资产与负债已经难以拆分或拆分代价过大,结合上述公司已经收集到的混同证据材料,以及考虑到如果十五家公司单独破产,将造成部分企业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公平受偿,最终以管理人的名义向破产受理法院提交了关于要求合并重整的申请书。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启动类型
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存在多种模式,例如关联企业整体受理、关联企业分别申请再进行合并等,由于选择合并破产程序的模式不同,其程序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整体申请,整体受理;
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前即对所有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其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只要符合破产条件,就直接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各关联企业同时进入破产程序。例如 2016 年1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受理了包括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在内的6家公司合并重整,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等6家关联企业同时进入了合并重整程序。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运用该受理方式,确实能够极大的提高司法效率,但是缺点也较为明显,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受理,难免会出现审查纰漏,在管理人以及审计机构未完全介入企业内部进行审查时,往往难以辨别企业是否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
2、分别申请,分别受理,再完成合并;
是指关联企业因各自符合破产条件并各自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现他们之间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进而完成合并的过程。
该启动方式的优势是法院可以灵活就单体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同时也能对各企业是否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但劣势也同样明显,分别申请立案,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特别是各关联企业并未集中在同一法院管辖,虽然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该情况进行了规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五条,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因各地法院的认识不一致,会出现难以协调的情况。
3.一家申请,其余加入,最终完成合并。
通常是母公司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企业申请破产,当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通过指定的管理人接管企业的相关资产和财务账册,同时结合债权申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综合判断各企业是否为关联企业,以及是否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之后,管理人结合收集到的证据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在我所办理的许昌鲜易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合并重整一案中即采用了该种方式完成了十五家公司的合并重整,该方式既能最大限度的节省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也能更加准确的审查和判断关联企业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所以,该种方式不但体现了司法效率,也体现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合并破产的审慎原则。是目前司法实践当中较为常用,也较为稳妥的启动方式。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破产的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所以,合并破产也可以由上述主体进行申请,笔者就三种主体进行申请的优劣势进行以下总结和分析:
1、债权人申请;
作为破产企业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是最具有申请合并破产积极性的主体。债权人往往基于对自身利益以及是否能够公平受偿的考虑,会积极主动的提出合并破产申请。但是,债权人往往对破产企业了解不深,很难掌握破产企业之间高度混同的证据,在司法实践当中,债权人往往会作为单一企业破产申请的主体,只需要基于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即可达成初步条件。但对于合并破产,基于债务人关联企业的数量以及关联企业混同的情况,债权人往往因为难以掌握证据和线索,实践中极少能直接通过债权人的申请直接完成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2、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面对是否需要合并破产时,是存在主观申请的可能性的,特别是在管理人或债权人已经掌握债务人各关联企业存在高度混同的证据材料之后,债务人实际上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主动提供与自身相关联的企业名录,并协助管理人尽快将各关联企业纳入合并破产程序当中,完成企业最终的破产重整或清算。因为此时,破产企业自身仍然最为了解自己的运营模式和财务状况,也能最全面的掌握自身关联企业高度混同的证据,对企业整体而言能够解决诸多关联企业的遗留问题;另一面,为了整体债权的公平受偿,避免债务人资产的拆分,最大可能的提升自身破产财产的价值,债务人往往也会选择合并破产。
3、管理人申请。
依据破产法给予管理人的职责,通过债权申报、审计以及评估,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整体经营状况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相对容易发现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高度混同情形,此时,管理人可以依据自己掌握的证据,审查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程度,并决定是否提出合并破产申请。在我所办理的许昌鲜易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合并重整一案中采用该种方式对十五家关联企业进行了合并重整,并通过审查发现各关联企业具备合并破产的条件:子公司在财务、经营、人事决策权上缺乏独立性,受母公司支配控制;母公司系各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企业,各公司股东丧失决策独立性;十五家公司的财务存在高度混同,资产和债权债务难以区分;十五家公司高管统一任命,经营决策上缺乏独立性;业务上相互依赖,业务运营方面高度混同;人事管理制度混同,职工用工混同。
而上述证据往往只有在破产受理,管理人深入企业全面了解企业情况后,才能搜集较为完整的关联企业混同证据,所以,管理人申请往往更能符合最高院目前关于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的精神,在司法实践当中与一家公司申请破产,其余关联企业合并加入的方式进行结合,以最快最稳妥的方式,促成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
三、关于合并破产争议的解决
(一)加快建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使合并破产真正有法可依;
国内很多学者都呼吁尽快将关联企业合并制度写入破产法或破产法解释[[[] 朱黎:《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统一适用——兼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贺丹:《破产实体合并司法裁判标准反思——一个比较的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的立法已向前迈了一大步,但相关规定仍相当概括和模糊,对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还有很多细节有待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进一步解决完善。同时,依照现有的判例,各地法院和管理人可以充分参考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例,为规范化推进合并破产制度提供重要参考和指引。
(二)公司法与破产法关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争议
破产法作为特殊法,在实施过程当中仍然需要依托于民法典当中各部门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公司法当中的法人独立原则,这不但是破产法的基础,也是公司法的理论基石,所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在实施过程应当秉持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的态度。不能轻易否认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强调,应当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因为一旦随意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势必会对关联企业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冲击,甚至动摇正常的市场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正如最高院会议纪要诉所阐述的:“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关联企业是随着现代化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公司法发展到一定程度需要面对的问题,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总是采取各种办法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关联企业本身的特殊性导致关联企业破产时会产生一系列复杂的新问题,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并未对此有详尽的规定。我国破产法的宗旨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权利,司法实践当中,虽然积累了大量经验,但各地法院基于相关规定的不同认识,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手段,但对于未能通过该项制度纳入合并破产的企业,在母公司或持有主要资产的企业破产程序结束后,其将一直游离于原有公司体系之外,使得该企业的债权人权益受到极大损害。因此应该加快建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使合并破产真正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载于《法律与科学》,1998年第5期,第4页;
2、[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朱黎:《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统一适用——兼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贺丹:《破产实体合并司法裁判标准反思——一个比较的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作者:杨志华、甄威

0374-2693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