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实质合并破产已经逐步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理论工具,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如何认定符合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破产案件是综合了各方利益的矛盾集合体,在判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应当建立一套既符合破产法自身内在逻辑,同时不与其他部门法相悖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要以公平的价值导向为主要依据,以财务等公司形式上的混同作为主要支撑,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破产案件公平、高效进行。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认定标准;立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条件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对认定标准尚无相关明确规定,且概况性的规定致使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仍存在较大差异,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条件较为模糊,认定标准宽松,难以把握,关联企业认定逻辑与客观法理逻辑相违背,操作存在困难。本文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与立法倾向,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就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认定标准进行探讨,提出立法建议。
一我国对于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
我国法律对实际合并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的界定尚无明确规定,对于何种具体情况下能够认定为关联企业,没有明确可供执行的具体标准。
其实早在1991年,我国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就已经将“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该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税法第13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如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和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2]
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关联企业这一概念,在该纪要32条、33条,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适用这一角度出发,指出认定关联企业条件:1、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并提出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综合考虑企业之间的资产混同程度、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 可能性等因素。
二我国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的立法倾向与司法实践
关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我国尚无明确立法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初步的规制。在该指导案例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三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清偿责任,该案例标志性地将公司人格混同认定标准归为三点:1、公司任职人员的混同,如公司的高管、财务人员相同等。2、公司财务的混同,具体表现在关联公司对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等。3、公司经营业务的混同。总结为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 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在此情况下构成人格混同,即认定为关联企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九民纪要》)第十条对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认定做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适用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逻辑,其中提出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 分,将员工混同、住所混同等认定为人格混同的补强,而不作为人格混同的认定必要条件。[1]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从逻辑上经历了一个将人员、业务、财务等要件并列考虑的耦合式认定发展到以财产混同作为首要认定条件,其他要件作为补强认定条件的首次要认定逻辑。
三域外法认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要素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这一制度始于美国,美国基于其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特点,该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长期的发展,确立了一系列不同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要素标准,比如三要素标准在司法判例中认为认定是否应当作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需要考虑:1、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身份关系;2、实质合并破产会避免关联企业损害各个债权人的利益或者会对清偿债权人债权有积极作用;3、债权人如果对认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有异议,应当证明交易当初是基于对企业信赖其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并且合并破产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比如二要素标准就要求法院认为认定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需要债权人自行证明:1、债权人与关联企业中的某一企业进行交易时,相信各个企业之间不可分割,是同一整体;2、这种信赖具有事实合理性。[1] 基于上述认定标准,有学者认为能体现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条件不再仅仅考虑关联企业混同程度,还兼顾债权人信赖保护、采取实质合并破产的利益考量、司法效率等[2] 。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标准,实际是从不同主体角度对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认定要素的考虑,即以破产程序中的所有主体出发,给出的一般性认定标准,以及以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出发给出的特定认定标准。其次,基于我国公司法语境下,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是否认公司人格独立的必然基础(具体在后文论述),从认定逻辑上而言,美国破产语境下公司之间实质性的身份关系并非完全等同于我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人格混同”。
此外,在1980年美国艾柯建筑工业公司一案,法院对于实质合并破产时应当考虑的标准做出了较为经典的总结,共有七个:1、将各企业资产与负债进行确定与分离的难度;2、是否存在合并财务报表;3、合并运营的盈利实力;4、财产、营业混同;5、各公司的所有人结构与利益的混同;6、公司集团内部或者母子公司间的相互债务担保;7、非公司正当程序资产转移。[3] 该判例综合破产法与公司法法理,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要素如资产与负债确定分离难度等至于认定公司混同之前,作为首要考虑因素的逻辑值得肯定。
四我国破产法语境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要素与逻辑
(一)人格混同的法理价值
实质合并破产实际上直接否认了不同企业之间独立的法人人格,并将不同公司的债权人作为整个关联企业集团的债权人进行法律上的对待,是破产法对于破产法之外的法律规则进行的重大修正。[4] 因此,在破产法语境下去讨论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问题,不应当脱离公司法等破产法之外的法律规则的基础,否则就会产生不同部门法脱离统一的法律体系约束,就同一法律问题做出相互矛盾之规定的结果。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精神是,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即在认定人格混同时,必须考虑的前提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或风险,即便公司发生严重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形,也不应轻易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另外《九民纪要》中亦指出,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特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1]
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要求形式上存在公司财务、人员、业务等混同的必备要素,更应首要考虑否认公司人格的必要性,即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也应当明确法人人格独立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较为关键的要素,应当严格限于特定案件、特定法律关系,个案适用,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中也有所体现。
讨论上述内容后,回归破产法的语境,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认定不应当脱离于否认公司人格独立适用的基本法理。《会议纪要》中关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要件,要求关联企业高度人格混同的同时,要求存在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要件,这样的规定显然与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法理存在逻辑混乱,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在受理破产案件并对是否需实质合并破产时,对于各要素的逻辑关系与顺序考量应当作为立法时不可忽视的内容。
(二)人格混同与债权人利益、区分成本等破产相关认定要素的逻辑关系
有学者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条件总结为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而言,在判断是否应当认定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法院应当以“谨慎 适用原则”与“权利用尽规则”作为要求,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法院首先应当依法对各企业之间不当关联的关系进行梳理规制,只有在无法规制或者非实质合并破产成本太高、显失公平等情况下,才能适用实质合并。从微观层面而言,又分形式要件、实质要件、结果要件。形式要件,要求企业之间达到人格几乎完全成为同一实体,财务、业务、人员等经营要素达到高度交叉的程度,而并非个别的、短暂的、轻微的混同。实质要件及要求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无法分离。结果要件即要求证明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造成的法律后果,在该后果下单独破产是否会损害所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2] 笔者认同其从宏观微观层面对认定要素归类的逻辑方法,以及微观层面对实质、形式、结果要素的展开与总结。但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原则仅是从裁判角度对结果要件、实质要件的司法操作要求,难以单独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同时基于上述对否仍公司人格独立以侵害债权人利益为必要前提的论述,结果要件实际应当表述为前提要件,形式要件中的人格混同实际应当表述为形式混同,这样更符合公司法中否认法人独立人格使用条件的内在法理。
五以价值目标为导向,以破产法语境为基础,构筑实质合并的法定标准
(一)以个案为依据明确实质合并的最终价值
如学者蔡文斌在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的对破产制度作用价值的经典陈述:破产制度旨在使企业的全部债权人能够平等分担债务不能得以全部清偿的损失,破产制度的天然价值就是公平清偿每个债权人。其引用了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 中理论对公平的要求:“公平是社会首要的价值,正像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炼和简洁,不管它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公平,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
破产案件涉及到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在内的各方利益,随之公平理念的发展,破产制度所要实现的公平从对债权人的单方公平已经逐步演变为对债权人、债务人实行相平衡的公平。[2] 司法实践当中,破产个案情况不一,债权人众多,案件发展走向瞬息万变,法院在裁定债务人是否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条件时,必然会以价值导向作为基本评判依据。故从立法层面而言,在归纳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标准时,应当以公平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导向,这种公平既要考虑债权人是否能够基于实质合并获得更为适当的清偿(笔者在谈论该情况时援用适当,不排除个别或某类债权人因实质合并导致清偿率降低的情形),又要考虑个案中基于实质合并对企业带来的利益(比如破产重整案件中实质合并是否利于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等)。
(二)重新审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构建符合破产法语境的公司混同认定标准
公司法角度下,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在破产案件中,参与主体众多,身份对立,难免产生不同角度债权人利益冲突甚至受损的情形,直接引用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的概念,显然与人格混同规则“保护债权人”的核心价值相悖。以至于有学者提出实质合并破产存在三大基本问题:1、背离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2、挑战法人人格否认之责任体系;3、影响资金融通制度体系的可预见性。[1] 故笔者认为,破产法律体系应当重新审视公司法“人格混同”这一概念的内涵,可借鉴美国艾柯建筑工业公司一案之做法,将混同的形式认定标准(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经营混同等)单独陈列,作为破产法体系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直接要件,或统一归纳为形式混同要件,而不直接引用“人格混同”作为认定标准。
(三)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依据,重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标准
根据《会议纪要》提出的标准,笔者认为,认定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应当依次考虑:1、债权人基于实质合并能够公平清偿,该点体现在合并前与合并后,各债权人清偿比例或大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至少不会因合并而减少;2、财务混同;3、经营混同;4、人员混同;5、各企业资产与负债进行确定与分离的困难;6、破产重整案件中是否有利于债务人的运营;7、根据个案不同情况所要求的的其他条件。
六结语
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要件从未停止研究,破产案件中实质合并的制度效用在近年来尤其明显,最高院出台各项文件,各级人民法院的实践案例都在对该问题进行努力研究探索,目前的主流标准正在逐步明晰,有待立法进一步修正、完善与明确,在适用标准的立法构建中,既要综合考虑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也不应脱离基本的法理要求,应以制度价值作为基本的导向,在法理逻辑的框架内,制定出符合基本国情,对个案具有普适性的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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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志华 段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