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甲法院审理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220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根据A公司申请,甲法院作出了保全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C公司,对B公司在C公司的400万元相关款项予以冻结,待甲法院提取。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C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称:B公司与C公司的纠纷,已由乙法院调解并作出调解书,确认C公司尚欠B公司400万元,但B公司因违约同时应当赔偿C公司各项损失公司160万元,两抵后剩余款项为240万元。因此B公司对C公司不享有400万元到期债权,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
1、C公司的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规定: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案中,甲法院依据A公司保全到期债权的申请作出保全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B公司在C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并向C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上述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C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只要C公司不向B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即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需要履行到期债权,应由原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另作裁决。C公司以其与B公司因合同之债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排除法院的保全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C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2、本案的冻结数额应当如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8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虽然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进行实体判断并进行强制执行。但在本案中,该债权债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及C公司确认,因此可以采取冻结的其强制执行措施。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冻结数额应仅限C公司认可的240万元,而非400万元。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保全阶段作出裁定冻结该债权,明确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第三人就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仅承认部分债权数额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本文作者:李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