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讨

论律师提供商事法律服务过程中税法思维的运用

发布时间:2022-01-30 来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出卖方的法定义务,如果卖方未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规范,又违反卖方附随义务的民事法律规范。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买方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结合税收管理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对救济渠道做以下梳理:

第一种情形:如果交易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且已经超过180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买方可直接对卖方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经济损失。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即使卖方在诉讼时开出增值税发票,那么买方因申报抵扣的期限超过180日无法抵扣进项税款,损失已经确定形成,因此买方可直接诉请卖方赔偿损失。买方主张增值税税款损失的最大额为交易金额除以(1+增值税率)乘以增值税率,如果该税款损失额大于交易后180日内买方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两者以孰小原则确定损失额。并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开具发票的合理支出可以税前列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卖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给买方造成无法抵扣的增值税款损失,还造成企业多缴纳所得税的损失,上述增值税款和企业所得税款损失证据可通过专业税务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方式举证。

第二种情形。如果交易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且卖方至诉讼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既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也可采取行政救济措施,要求税务机关对卖方未开具发票行为予以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即抵扣期限不再受2017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180日抵扣认证期的限制。卖方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规定或者双方合同约定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卖方向买方提供发票。但不能直接主张损失,因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公告,卖方能开具发票用于买方抵扣进项税款。如果直接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代替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于规避了国家税收制度,主张损失的诉请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当然,在采取民事诉讼救济渠道的同时,可向税务机关举报,要求税务机关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未开票行为予以查处,税务机关有义务责令其开具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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