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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

君志合理论研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3-08-15 来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摘要:近年来,随着当代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司组织形式多样化,公司经营模式日渐丰富,则随之而来的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体系下,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滋生出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大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其关联企业进行利益输送、产生大量的关联债务或者互相担保,一旦企业进行破产程序,则其关联企业也将面临债务危机,乃至破产风险。此类情形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这一包含“债权总额大,债权人数多,债权类型复杂,社会影响大”特点的破产形式已然成为实践中了一个热点、难点问题,如果坚持用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来适用单个企业或其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势必会加大企业或其债权人的诉累,增加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因此,关联企业整体合并破产这一制度也逐渐被法院广泛运用。但同时我们也要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既要保证能为陷入困境的关联企业得到救济的有效通道,也要防止关联企业为逃避债务滥用该制度,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认定关联企业、如何审查是否够得上合并破产标准,这一制度适用的范围是什么?审查标准是什么?则成为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严肃课题,则对该议题的探讨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审查标准分析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概念和特点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指两个或多个具有控制关系、从属关系的企业,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而依法宣告合并破产的过程,它是一种特殊的企业破产形式,实质上它是突破了《公司法》确定的法人独立地位的定义和原则,打破了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界限,也打破了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即从破产程序上看,是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合并清理关联企业总体的资产和负债,按照债权人所占债权额进行同比例统一清偿,真正维护关联企业的所有全债权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最终使得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并破产而消除的法律程序。

1、我国法律对“关联企业”的界定;

如想从根本上探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审查标准,必须从根本上去界定何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律定义是什么?

概念一: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概念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总结上述两个法条,可以得出,认定关联企围绕的核心是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但是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而言,仅有关联企业的概念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关联企业之间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才可以将多个关联企业纳入合并破产的制度范围内。“关联企业”最显著的特点在于:法律层面上的独立地位缺失以及经济层面上的财产密切混同。法人人格及财产混同的问题在企业正常经营管理中体现的并不明显,但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这种问题就会被放大,如果对其放任不管就会使破产法的公平价值、程序价值以及等制度价值遭到严重破坏。”①

2、关联企业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认定标准;

对于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03期公报案例》中的观点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提供了司法实践的范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通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萍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该案例,可以认定法院在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为: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财务混同,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企业之间系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那么这样的关联企业之间之间互相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则在面临破产制度时,方能纳入统一破产制度进行处理。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制约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定义、原则、适用范围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该制度已经被各级法院所接受并用于辖区内的关联企业破产的处理;那么该制度适用的法律渊源是什么?

首先,该制度最早起源于欧美国家,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关联企业的模式成为了常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这种背景下,关联企业整体出现问题,单一的企业破产制度面临问题逐渐凸显出来,为了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各国相继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企业破产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索,195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并明确规定了企业破产的程序,伺候,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借鉴了国际上先进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国情,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制度。公司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此外,还有一系列政策和指导意见,如《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例(如华晨集团、上海建工等),总结其成功经验和教训,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其次,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如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欧洲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等。这些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认识和关注。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共八个条文,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审查程序、管辖、法律后果、权利救济等内容,其中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通过该法条条文,我们可以解读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必要条件:“(1)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3)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这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正式进入视野的起点,《纪要》首次提到关联企业破产的适用标准,确立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纪要》还在宏观方面提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即: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这是目前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范层级最高,内容最全的指导文件。②

即便如此,仅依靠《纪要》给出的定义和范围,在处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面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亟需实践中不断探索去解决:首先,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第一步即是将各关联企业去法人化,否认其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但是《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严格的限制,公司法将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确定为重要的制度,是为了保障公司独立参与市场、独立承担法律权利义务的关键制度,这显然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是背道而驰的,但不可否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给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提供了赖于生长的土壤,但是在实践中去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仍要面临诸多的问题和挑战。其次,对“虚假破产”这一情形的打击力度不足,因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适用主体本就是针对具有控制关系等上下级企业或者从属企业这一特殊主体的,面临的各关联企业之间本就具有促综复杂的内部关联性和人财物的关联网络,导致法院在是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时,是否能够厘清脉络、追本溯源、抽丝剥茧的去认定是否符合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审查标准,还是本就是关联企业互相串通为逃避债务所进行的虚假破产,针对改点,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予以约束和制约。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必须遵循的原则——审慎适用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设立,旨在突破法人人格独立的限制,有效防止关联企业间的控制权滥用,以避免利益输送、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应审慎考虑该制度的适用。

认定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即人、财、物之间存在高度混同,是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是所有关联企业都必须采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如无差别的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反而会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在充分调查的前提下进行决策。例如,即使关联企业均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但在实际运营中,各关联企业仍具有独立人格,资产能够明确区分,债权债务不存在大面积重叠。如果因存在关联关系而机械地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承担关联企业整体经营不善的风险。此外,如果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清偿率低于分别破产程序,可能会引起权益受损的债权人反对,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9批指导性案例,共有3件指导性案例,均为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典型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中,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载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法人财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应当具备资不抵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因此,申请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一般应单独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后,决定是否分别受理。但受理企业破产后,发现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难以分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从该最高院的观点可知,为真正实现《企业破产法》中确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维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原则,从而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核心母的,在关联企业之间确已经查明存在人格高度混同,且有不正常的关联交易存在时,及时、适时的引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各关联企业的整体债权人利益,也能够反映社会主体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企业破产法的核心精神。

关于审查原则,从制度方面,各地市法院可能都出台有根据各自辖区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地域性特点,出台有不同的审查标准,笔者摘取一部分认为可作为参考、比较的部分标准。该审慎原则目前也被我国大多数法院予以援用,如(1)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试行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 (试行)》第一条【审慎及例外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以单独判断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当关联企业满足本指引第五条之规定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2)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30日印发《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确立的原则为: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使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四、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审查标准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王欣新教授曾归纳过实质合并的4种情形:一是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同,简称为人格混同;二是从事图谋欺诈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简称欺诈;三是债权人收益标准,即实质合并可以给债权人更大的回报;四是重整需要,也就是为挽救企业、制定重整计划所需要。③

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发布后,各地法院开始在实际操作中,对实质性合并进行了更深入、更细致的探索和理解。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2021.10.29发布实施)、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并破产相关规定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2021.11.08发布实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针对破产重整出台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2022.04.28发布实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公司实质性合并破产操作指引(试行)》(2020.08.10发布实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试行)》(2021.03.16发布实施)、确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试行)》(2020.03.25发布实施)等等。至于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法律、司法解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以及上述地方法院的文件均未详细阐述。因此,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尚未确立,目前仍处于理论探讨和实践积累的过程中,呈现出发散与整合的状态,具有明显的开放性,这也导致了实践中适用的不一致。尽管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界定实质性合并破产的适用范围,但我们可以从关联企业的实践经验中摸索到一定的标准和规律:

首先,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关联企业,即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核心判断标准。在适用这一标准时,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管理混同、业务混同都是重要的理由。

其次,区分关联企业破产与单个企业破产相比,破产成本以及司法资源成本是否过高;有人认为,该标准是判断法人人格混同程度的依据。从实际角度看,二者确实存在因果关系:高度关联的企业会导致区分成本上升。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管理、人员、业务、资金和财产等多个方面来评估法人人格混同的程度。虽然区分成本高标准是一个独立的标准,但它仍然有其适用范围。例如,当关联企业的财务账册缺失时,即使它们的法人人格尚未达到高度混同的程度,实质合并仍然是不可避免的选择。因此,一些学者主张该标准是实质合并的核心标准。

关于何为“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提出了一个界定标准:即关联企业的财产和债务是否会产生过度费用或延迟。此外,由于区分成本属于破产费用,其增加意味着债务人偿债资源的减少,因此该标准也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密切相关。

再者,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益。

这并非仅仅因为破产法的核心目标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源于实质性合并破产制度的初衷。若没有实质性合并破产制度,理论上我们可以通过诸如破产撤销权等手段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实际上,这种方式通常需要付出巨大的经济和时间成本,而且最终可能无法完全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维护。

以上条件是必要的实质性要件。上述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币的指导案例163号中也有所体现:《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该案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有如下方面: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中,该案人民法院在认定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通过实际控制人均为冯秀乾、生产经营场所混同、人员混同、主营业务混同、资产及负债混同等方面。

可以说,法人人格混同是适用实质性合并破产规则的必要条件,但仍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最终决定。综合考虑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以及司法程序中的效率与成本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需要以人格混同为核心,同时考虑其他因素的综合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对人格混同的论述,为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认定提供了借鉴意义。九民会议纪要将人格混同的认定核心放在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上,而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因素可引申为以下几点:第一,关联企业之间无偿使用资金或财产且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况下,资产可在关联企业间统一调拨;第二,关联企业账簿不分导致关联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下,资产权属难以确定;第三,关联企业的盈利不加区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清;第四,关联企业之间成员企业出资购买财产被记录在其他名下并由其他关联公司占有、使用等;第五,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组织机构、员工、住所、业务等方面的混同;第六,除以上情况外的其他人格混同情形。

然而,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标准正在从单一的标准向多元的标准转变。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论证。

但是2021年9月2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某印刷厂与自然人股东王某合并破产,该为全国首例自然人股东与公司合并破产案,虽然本案中自然人股东王某与某印刷厂(一人公司)亦存在财产高度混同现象,但笔者认为,本案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一是因为破产制度并未全面适用于自然人;二是在自然人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63条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继续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不适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亦能达到同样的效果,故本案更多的成分是法院将某印刷厂的破产与自然人股东王某的个人债务清理进行了程序合并,并未否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于合并破产这一前提条件。

五、结语


通过对上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浅显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关联企业成员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合,或者资产负债分离难度极大,且区分成本高昂或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强行进行单独破产会带来巨大的时间和金钱消耗,这样的俄国还是最终将由债权人承担,严重违背了破产法追求的公平、价值与效率的目标。正如李永军教授所言:“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种情形下 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④,因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将关联企业分别隔离可能会破产关联企业的完整性,而无法达到维护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母的,而合并破产真正实现破产法的救济功能,但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涉及的债权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均衡等等,加上合并破产实质上是对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整体性、性的否认制度,因此,该制度的适用要严格遵照审慎性原则。

注释:

① 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② 陈若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载微信公众号“山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公众号”2021年3月31日。

③ 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

④李永军、李大何:《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及司法审查——对“合并重整”的质疑》,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转引自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2]徐伟民:《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初探》,载“孙旭明中文网”2017年2月23日。

[3]李浙西、陈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与规则构建》,载《破产法论坛》第二十辑下册,第865页。

[4]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

[5]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作者:司保平、陈景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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