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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

君志合理论研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模式及合并破产的立法建议

发布时间:2023-08-07 来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摘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明确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合并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方式纠正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也要避免不当适用实质合并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审理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公平维护各方利益。同时基于实质合并破产实务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理;非实质合并审理;实质合并破产利息计算截止日期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化、规模化发展,企业集团逐步取代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成为经济社会中的主角,企业集团下属的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很多关联企业之间的非正当关联行为,使得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独立性被打破。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增大,中央政府提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鼓励各地法院加大企业破产受理和审判的力度,化解僵尸企业、增加社会资产的良性流动。有的企业集团及子公司、关联公司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企业破产的情形,这种关联企业出现破产情形后,法院如何以什么样的程序审理这些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积极探索,积累了一定的实务经验,理论界也对关联企业破产做了大量的研究。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关联企业破产在法院审理层面做了规范和指导。下面从关联企业的认定、关联企业的破产处理实务逐步解析关联企业破产处理方式。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
《公司法》并未明确关联企业的概念,仅在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作了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关联企业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法人的联合体。

二、关联企业破产的模式及类型
关联企业破产分为:非实质合并审理和实质合并审理两种方式。《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明确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合并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原则纠正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也要避免不当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审理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公平维护各方利益。关联企业破产的这一审理原则,强调实质合并审理破产案件只有符合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例外适用。各法院通过协调的方式协调审理和非实质合并破产这两种方式是普通关联企业的处理方式。下面结合案例分别对两类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处理模式予以介绍。

(一)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关联企业破产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财产和债务合并计算,相互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债权共同受偿的破产处理程序。

采用实质合并处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应当进行合并审计,财产统一评估,制定统一的财产变现方案和分配方案。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中应当制定统一的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和解的,也应制定统一的债务偿还方案,实现对财产、债权债务的统一处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处理程序的企业,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经营方案部分,一般保留一个法人主体。确有需要保留一个以上的经营主体的,在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应当在管理人的监督下保持各经营主体符合公司法规制的法人人格独立条件,有完整的法人治理制度、财务制度、独立财产、实行公允交易规则。破产程序结束后,其他壳公司应当予以注销。关于注销问题,法院应加强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并向企业登记部门出具相应法律文书,按照企业合并的程序对不保留的公司实施注销。另外,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2018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8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江山三星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等五公司破产重整案[1],该案是通过核心资产重整、清算资产剥离模式盘活破产工业企业的典型案例。三星系公司中只有“三星”和“星翔”两家公司仍在生产营利。战略投资者重整上述两家企业仍具活力的主营业务,同时剥离劣质资产,将两家公司的非重整资产并入其他三家公司的资产,一并作为清算资产进行剥离,达到市场出清、优化资源配置,同时也较好地发挥了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河南鲜易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使用了类似的实质合并重整模式。因十五家公司财产、经营、人事高度混同,已经达到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具备实质合并重整的情形。鲜易供应链板块的主要资产集中在郑州冷链公司和昆山冷链公司名下,两公司基础设施完备,地理位置优越,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对投资人具有吸引力。其他十三家公司尤其是实控公司河南鲜易供应链公司背负大量债务,除对子公司的长期投资外无其他固定资产,各关联公司资产负债极度不匹配。十五家合并重整公司重整计划制作了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达到了各关联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律效果。重整方案执行时,投资方确定将郑州冷链公司和昆山冷链公司及具有金融保理牌照的公司保留,其他十三家公司清算注销。

(二)非实质合并破产,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39条称之为协调审理。第38条规定: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法院可以通过程序协调的方式对一般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处理。有的破产案件根据企业的财产分布、债权债务组成、具体申请时间等,通过协商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一个控制企业所在地法院集中管辖合并审理,常见的由同一个集中管辖法院的不同的审判团队协调处理。也存在由不同法院审理,法院之间互相协调处理的例外。该类破产案件在受理及审理程序上除了法院之间的互相协调之外,不同的管理人之间也需要加强沟通与协调,这样可以避免破产财产的流失,破产债权的双重认定。《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因此,不同的关联企业为同一笔债权担保时,关联企业的清偿数额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总额。通过协调程序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能够有效避免债权人的受偿总额超出债权数额的现象发生。关于非实质合并审理关联企业破产程序,可参考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法院可以将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交由同一审判团队合并处理,但是各个关联企业需分别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债权表的制作和核查、财产的变价方案分别制作,尤其是财产的分配方案应按不同法人主体所负的债务按顺序进行分配的标准进行制作。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和和解方案也分别制作和执行。但是需注意关联企业之间的互负债务处理方式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进行了统一。《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借鉴衡平居次原则,对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比如浙江高院发布十大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一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2]。三家公司破产案件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通过分别受理、合并审理、由三家中介机构担任联合管理人的履职模式对案件高效审理。在扩展债权人会议职能方面进行积极探索,采取三家企业“合并开会、分别表决”的方案。在处置破产财产方面,对三家企业 550亩土地、26万平方米厂房及相关石化设备等破产财产以6.88亿余元一次拍卖成交。该案是通过程序集约,以非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关联企业系列破产清算案件。对于尚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联合管理人履职模式,探索对重大程序性事项尤其是债权人会议进行合并,提高审理效率。

三、关联企业破产立法完善
(一)实质合并破产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无明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大多数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为,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多个关联企业存在高度混同,需实质合并破产方能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其他关联企业才会被法院一次性或逐批裁定合并审理。此时,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债权利息何时停止计算,成为债权审核要面对的问题。实务界存在多种处理方式,有的案件以第一个企业破产受理日为停止利息计算日,有的案件以某企业被裁定合并之日作为利息停止计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最高法民申265号案件[3]本院认为中,镭宝公司、天外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资金使用和收益难以按各个企业进行区分,人财物高度混同,无法准确界定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的对应性,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要件。七家企业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进行合并破产清算,统一各个合并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清偿率,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也有利于厘清各公司债权债务,提高破产清算效率。原判决有关“孳息债权计算统一截止至先破产企业镭宝机械破产裁定受理日”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也不违反该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且充分保障了全体债权人能公平有序受偿的立法目的。随着理论界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利息计算停止日的明确,各地法院逐步出台实施细则,对利息计算停止日明确统一至第一个企业破产受理日。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工作细则》第二十二条(债权停止计息节点):关联企业的个别成员先进入破产程序,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后各破产企业的债权利息均应计算至进入破产的企业破产受理之日。目前实质合并破产企业利息计算停止日的规定散见于各地方法院,需通过更高位阶的立法活动将其规范。

(二)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中关于企业注销的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7条规定: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中并没有关于实质合并破产企业保留或者注销如何登记的规定。 

四、结语
在现代经济模式下关联企业的存在已成为常态,但是由于现代公司法的法人财产独立理念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遵循,出现了关联企业主体利用关联关系破坏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断发生。在这些关联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正确地确定使用何种方式处理企业破产案件,成为法院和管理人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办案过程中会出现巨大的风险。笔者对关联企业的处理方式做出以上解析,希望有助于正确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同时对实务中处理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缺陷提出相应立法建议,供参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8年十大典型案例

[2]浙江高院发布十大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3](2019)最高法民申265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杨志华、付红丽

0374-2693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