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我国《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是基于传统的纵向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纵向刺破,并未详尽“刺破公司面纱”的基本情形。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结构也在不断发生变革,为抵御市场风险、科学配置公司资源,人们不再满足于仅仅依赖单一的公司进行经营获取利润,而是采取公司进行再投资等形式形成公司集团(也即关联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关联公司迅速发展导致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近年来大量涌现(通过裁判文书网以“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为关键词在民事案件类别下进行检索,检索出公布的判决书达1999个,其中2013年之后的为1936件),而关于关联公司的裁判规则却处于缺位状态(检索出的判决书中裁判依据主要有3个:1.《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类推适用;2.《公司法》第3条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基本原则;3.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前述背景下,新《公司法》的23条第2款的出台回应了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法律规则作为司法实践高度抽象化的结果其本身具有滞后性,且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之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独立两项基石性原则的突破,其制定与适用必须秉持严谨谨慎的谦抑态度。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公司法的出台已经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提供了基础性依据,然而探索该规则的适用路径,明确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认定标准,避免不必要的适用扩张是接下来一段时间内司法与完善立法必须完成的任务。基于上述原因,本文就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的适用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
二、新《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文本解读
该条文为《公司法》此次修改的新增条款,区别于先前的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该条款规定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是一种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所谓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是指,被否认的关联公司之间是互为独立公司的平行关系,并非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纵向关系。从文义角度来看,被控股股东所控制的若干公司之间如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的行为,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可以依据该条文来否认具有独立性的公司人格,要求该两个以上的公司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文虽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但该条文并未借鉴统筹九民纪要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的认定,该条文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其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不能为司法适用提供明确的指引,其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主体要件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模糊。关联公司作为该规则适用的主体要件,是适用该规则的逻辑前提,文本中关于关联公司的表述为“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然而该控制关系的形成可能基于股权控制,也可能源于人员控制等等,不适当的理解必然导致该规则适用上的不当限缩与扩张;
其二,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不一。人格混同作为行为要件指的是判定是否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的诸多外在表征因素,而条文中对此的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种表述仅为对公司法原则的复述,并不能提供明确的认定标准;
其三,对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并未阐明。九民纪要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界定为:“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新公司法对此并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结果要件的认定也较为混乱。
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路径
基于上述问题以及新公司法的立法现状,关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具体适用我提供以下的思路供大家参考:
首先,先行判断被诉各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是当下较为常见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其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关联公司作为该规则的适用主体只是一个前提条件,对于是否能对其进行人格否认仍应当对于其行为要件,即对其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进行认定,因此对于关联公司的认定我认为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即对于多个彼此之间在公司规范管理制度层面具有独立地位的公司主体,通过股权持有、投资、协议、人事等手段所形成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公司之间的联合都可以被认定为该规则所认为的关联公司。
其次,在主体要件明确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定其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控制的行为要件。对于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判定应当以财产的混同作为核心因素结合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身份混同等表征因素对该行为要件进行综合认定。因为公司独立的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的人格独立也主要表现为财产的独立,以财产独立为核心结合人员、业务以及公司的身份等表征因素对于财产混同的事实进行确认,从而较为客观地确认人格混同的事实。
再次,判定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控制是否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其适用条件,因此该结果要件是必要的。对此问题学界主流的观点为丧失清偿能力,九民纪要中也指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法的背景下对于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应当做实质上的认定,对于公司的清偿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应当结合其财产及经营状况、债权是否存在担保措施等具体情形来加以认定。采取上述的认定方法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的,且该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四、结语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出台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提供了裁判依据,但该规则规定仍具有模糊性,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上的混乱局面仍将持续。本文围绕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结合九民纪要的精神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关联公司范围、人格混同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定标准等横向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探讨,为大家在实务中处理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问题提供参考。
本文作者 :黄燕琪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第103页。
[2]王倩影,王纯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与建构》,载《西部学刊》2022 年第8期,第91页。
[3]石一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的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