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5条虽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性事项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与法律效果认定的讨论一直不绝于耳。从该条的立法初衷而言,其基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风险与机遇并存的慎重考虑以及对于公司的自主管理权的尊重,对于公司自主决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同时对其加以程序性的限制,以降低担保风险、保证交易安全。该条同时是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法律效力的逻辑起点,因此需从该条文的性质及作用的角度出发,结合《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及后果进行认定。
一、新《公司法》第15条的性质及作用
(一)新《公司法》第15条的性质
首先,我认为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的是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性事项,其规定的是担保意思形成的决议机关、担保数额的限制等事项,是每个公司在进行担保时必须遵守的规范,其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
新《公司法》第15条体现法律强制性规范与公司自治的结合。其强制性体现在该条规定的是公司提供担保必须遵守的程序性规范,即公司若要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符合依照本条的规定做出决议;其自治性体现在公司提供担保虽然必须履行该条所规定的程序性事项,但是对于具体的事项(如对非关联担保决议机关、担保数额上限)公司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
新《公司法》第15条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制。我国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通说为“代表说”,对于法定代表人采用的是概括性授权的模式,但在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外衣之下,其同时也是一个自然的身份,因此概括性的授权难免以偏概全,对其进行合理限制存在必要,该条即是对法定代表人概括授权的限制性规定。类似于《民法典》第168条对代理人实施自我代理行为的禁止,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自然应为相对人明知,相对人不能就此主张信赖保护,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原则上不能归属于法人。新《公司法》第15条是国家制定公布的法律,它是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相对人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法定限制为由提出抗辩。
(二)新《公司法》第15条的衔接作用
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主要内容是关于规范公司进行担保的程序性事项,因此公司内部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该条款的调整对象,其关注的是公司内部的管控与治理的程序性规定,其法律效力主要适用于受该意思或决议约束的内部人员。因此,新《公司法》第15条为不完全性法条,其仅规定对外担保的程序性事项,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违反该规范的法律后果需要通过与其他条款相结合来加以认定。
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合同之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的范围。该条是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来源,即对于相对人善恶意的判定的主要的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其对于《公司法》与《民法典》在解决该问题上起到了衔接作用,同时也是《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的逻辑前提。
新《公司法》第15条是用来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以及责任划分的前提。《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7条包含“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的字眼,根据条文的逻辑结构,这意味着新《公司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成为本条的适用前提。该条虽然并不直接调整公司对外关系,但是具有外部拘束力,在涉及公司外部交易时会发挥一定的影响,有的学者称之为“溢出效应”。因此在判定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以及进行责任划分时,必须以该条款为前提并结合《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二、越权担保的认定
(一)认定的法律依据
关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为:首先,新《公司法》第15条将公司提供担保区分为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两种类型,针对每种类型的担保提出了不同的程序性要求,其也是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其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对于担保合同是否对于公司发生效力的进行了规定。最后,《民法典》第61条和504条也是判定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
另外,《九民纪要》第17条以表见代表规则处理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纠纷:区分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即将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系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这一单一弹性指标。同时在第18条对于善意的认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九民纪要》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实质性效力,但是对于担保行为的认定与裁判结果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判定关键:相对人的善恶的认定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果归属判定的核心在于:相对人(债权人)善意的判定,也即是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判定。如果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其主观上即为善意,该担保合同即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反则反之。因此,该审查义务的标准以及范围对于担保合同的有效与否起到关键作用,审查内容的合理性决定了该制度的合理性。
第一,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公司决议及公司章程。从新《公司法》第15条可以看出,对于债权人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对相应的决议进行审查,即法定代表人是否取得了公司的授权进行审查。另外在关联担保之中,该条要求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这些内容规定在公司的章程之中,言外之意相对人对于公司的章程也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第二,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对决议机构以及表决比例。新《公司法》第15条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决议机构,对于非关联担保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对于关联担保应当在排除利害股东的前提下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并经利害股东之外的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审查标准应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并非绝对的形式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对于公司决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关注。新《公司法》第15条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的界定来看,其还要求对于担保的金额范围,关联担保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等有明确要求,因此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能足以得出相对人善意的结论,还需要进行必要的逻辑性的审查,比如股东身份的确认、简单的股权份额的计算、审查担保金额是否超过限额,以确定表面上是否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的内部决策要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其也将形式审查更换为合理审查的表述,同时该合理审查的范围的界定应当结合《民法典》第504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今后的实践之中不断细化。
三、越权担保的法律效果
区分善恶意认定结果的不同,对于公司会有不同的影响。首先,很明显相对人认定为善意时,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该就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义务。
其次,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自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学界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均不是相应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自然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肯定说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法定机关,其权限来自法律的授权,即便是越权行为其也属于履职行为,相对人的非善意并不能绝对地推出公司不存在选任与监督不力之过错,因此在此情况之下公司亦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即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进行归责),肯定说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我赞成肯定说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公司对于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监督的职责,相对人的非善意的认定并不能当然地排除公司的过错。第二,当前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处于扩张的趋势,如果在此情况之下将公司排除在责任主体范围之外,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偿债能力是有限的,如此将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参见李建伟:《公司非关联性商事担保的规范适用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83~85页。
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81页;
本文作者:黄燕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