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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

重塑司法理念,为辩护权松绑

发布时间:2009-07-14 来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改,其实都是一次司法理念的革命。司法理念是国家司法制度的指北针,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都在国家司法理念的指引下运转和履行职责,这个问题统一了认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问题和技术问题就不难解决了。
       我国迄今有几千年的文明史,历史和政治学家把它划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和现在的社会主义社会。自从有了国家,就需要有治理国家的一套规则和办法。围绕着治理国家的指导思想,我们的老祖宗想了许多办法,提出了不少理论,这些理论指导下的司法制度,不同程度的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都不可能十全十美,也不可能一劳永逸。秦靠严刑竣法,汉用无为而治,唐秉德主刑辅,朱明天下认为,治民必先治吏。从取得的社会效果来看,汉、唐的统治更长久一些。这说明一个道理,治理国家。德和刑缺一不可,二者不可偏废。二者也不可偏重。刑体现惩和严,德体现教和宽。此乃治国中庸之策,文武之道,一张一弛。
       对于刑典的适用,是衡量一个国家稳定程度和文明程度的显著标志。我国古代总结出的,治乱国用重典,治平国用轻典。体现的就是这个原理。道不拾遗,夜不闭户,是人人向往的理想社会。但也仅仅是理想而已。只要人的自然属性不灭绝,就会有相互之间的侵犯,就有作奸犯科之徒。惩治和抑制侵犯行为,就要有法有律。我们要研究的,是如何适度的运用刑典,既要有效的打击和控制犯罪,又不至刑狱过滥.
       全面审视我国的综合现状,可以说现在处于政治稳定 ,经济较为繁荣的时期,对外,我们应当时刻保持居安思危的国防战备思想,对内则应当创造一个宽松的法治环境。这也是本届政府提出的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含义。在这种大的社会环境下,立法和司法理念也应当与时俱进,不能故步自封,抱着沉旧观念不前。
       具体到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问题上,如何对待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修改的一个焦点。让可能遭受刑事追究和正在遭受刑事追究的人享有辩护权,是国际人权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不管可能受刑事追究的人是否犯了罪,或犯了什么罪,那怕是死罪,都应当给予他辩护权,死也要让人死个明白。这已经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司法理念。所不同的是,我们的司法一直带着专政和打击的深深烙印。专政、打击、惩治是几个内涵、外延、功能各不相同的慨念。专政显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预先设定了对手的思维模式,打击就是采用严厉的手段打垮对手。直至对手跪地求饶甚至灭亡。这是战争理念的移植。荣幸战斗在司法机关的人,就是有权对他人专政的战士。打击被专政对象是他们神圣的职责。进入他们视线的就是应当受专政的异类,对待另册就是坚决斗争,无情打击。这种积极极端的司法理念,成了对刑讯逼供,违法办案,谅解,理解,开脱的思想基础。在战争年代和建国之初,为了保存自己和巩固政权,以这种理念指导司法活动,即使错杀、错判了一些人,确实是形势的需要。但政权稳固之后,要建设文明有序的社会,司法理念非改不可,不然,就违背了夺取政权的初衷。就不能建设一个政治清明,律令适度,惩奸扬善,稳定和谐的文明社会。
       司法的最主要功能是什么,是惩治犯罪。惩治是过程和结果的结合,某人应否受惩,查明其行为性质是必要的前提。从理性上讲,查明案情应当是不带任何观点的行为。但你找不出一个没有任何观点的自然人和没有观点的自然人组成的机关。要让带着倾向性职责的司法机关完成查明和惩治犯罪的任务,又最大限度的不出偏差,或少出偏差。一的方法是设立制约机制。这种机制就是辩护制度。辩护和司法围绕着查明案件事实,相互制约均衡。这样的设计是目前人类社会能想到的最为科学合理的机制。
       公民个人辩护权的行使,应当在被疑为罪犯,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刻起就应当享有,因为国家已按照追究犯罪的程序对他采用了相应的措施。糟糕的是始终有人认为,司法权是行使的国家权力,辩护只是公民的私人权利。司法权高于辩护权。这种司法理念是阻碍辩护权难以行使的顽固因素之一。
       广义的国家司法权主要有侦查、起诉、审判权而组成,这三大权能构成国家完整的查明并惩治犯罪的体系。一能够从外部与之制约的就是个人的辩护权。辩护权和国家司法的三项主要权能,法律渊源均来自于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从权力源的法律位阶上没有高下之分。司法权和辩护权犹之于国家身体的两只臂膀,在惩治犯罪活动中缺一不可。如能以同一水平线来看待司法权和辩护权,就能以新的观念指导我们的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
       在立法活动中,要围绕着如何能最大限度的查明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怎样最适度的体现国家刑罚惩治罪犯的功能,来合理分配司法权和辩护权。司法权是为维护国家的各种秩序,赋予司法机关在确定权限内查明并惩治犯罪的权力。辩护权是赋予公民(全体)在被疑为犯罪,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时的辩解辩明权。这两项权在立法静态上同时存在,在司法动态上如影随形。有讯问就要有辩解,有拘留就允许有探视。有公诉就让有抗辩。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给予可能遭受刑事追究的公民以抗辩的权利。这些抗辩权主要由本人和所委托的律师来行使。这些权利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并不构成对司法机关查明犯罪和惩治犯罪的威胁。权利行使的限度由法律所设定,不能为司法机关所控制。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制约机制。提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提高准确适用国家法律的司法水平。
       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要跳出自己是专政工具的窠臼,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其本质功能,是准确查明犯罪,惩治犯罪。查明案情的态度应当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机关所要维护的社会秩序,是包括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疑犯所共同享有秩序,司法机关所保护的各项权利也包括被疑为犯罪的公民所享有,如果以打击者自居,视自己为正义的化身,必然滋生特权思想,把非法剥夺公民的辩护权理解为正义的行动。现在不是有一部分人就是这样认为的吗,一旦辩护权充分了,就会放纵犯罪分子,律师会搞非法活动。说白了,是不愿放弃已经用滥了的特权,担心受到监督,担心自己打击犯罪的任务不好完成。这样的司法理念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中顽固的占据着主导地位,表现在行动上,处处为公民的辩护权设置障碍,美其名曰,为了打击犯罪。于是律师会见受刁难,阅卷遭阻碍,司法权受不到有力的制约,焉能不出现如佘祥林之类的冤案。
       赋予公民以更充分的辩护权,让律师为公民履行辩护权时有更大的空间,对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秩序有利无害。辩护权无论如何行使,其最终对案件的决断仍然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辩护的理由和材料越多,国家司法机关为案件查明定性所参考的证据材料就越充分,围绕客观查明案情这个目标,侦查、起诉、审判和辩护的功能,发挥的是异曲同工的作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能站在这个高度看待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然会向前大大的前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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